第223章 法理人情(2/2)
· 魏长明后期的“全面交代”,虽非主动投案,但在客观上对查清全案起到了重要作用,其价值是否足以构成“坦白”并予以一定程度的从宽?其“揭发”他人,哪些属于查证属实的“立功”表现?
· 王某交出 关键账册,无疑构成了重大立功,依法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。但减轻到何种程度,才能既奖励其立功行为,又不至于让其感觉“功过相抵”而轻视自身罪责?
· 刘明坤、以及其他一些认罪态度好、积极退赃(即使是被动追缴)的被告人,他们的悔罪表现,是否真诚?是否足以体现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?
· 退赃挽损的积极意义: 虽然退赃是法定义务,但积极退赃(包括配合追缴)客观上为国家挽回了损失,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。在 量刑 时予以适当考虑,符合“恢复性司法”的理念,也是一种 人情 的体现,有利于鼓励其他犯罪分子退赃。
· 人道主义关怀: 对于年迈、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告人,在刑罚执行方式上(如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)予以考虑,是法治文明的体现。但这绝不能成为重罪轻判的理由。
· 社会效果与被害人感受: 判决需要考量社会公众的接受度,以及对被害人(包括国家、集体和受黑恶势力迫害的群众)心灵的抚慰。过轻的判决可能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,甚至导致“民愤”;而过重的判决,若未能严格依法,也可能损害法治权威。同时,对于朱富财、胡三强案的受害人,他们的痛苦与恐惧,需要在量刑时被“看见”和回应。
艰难的平衡:以魏长明为例
围绕魏长明的 量刑,合议庭进行了最激烈的讨论。 一方观点认为:其罪行滔天,论罪当诛。其后期的坦白和有限的立功,不足以抵消其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深重的主观恶性。不判处极刑,难以平民愤,难以体现党和国家反腐败的坚定决心,也难以对后来的腐败分子形成足够威慑。 另一方观点则认为:其确有坦白和部分立功表现,且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,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略显过重。根据“少杀、慎杀”的刑事政策,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,同样能体现法律的严厉,并给其一个改造的机会,同时也为司法留下了余地。
审判长在听取所有意见后,沉重地说道:“我们此刻笔下的判决,不仅关乎魏长明一人的生死,更是在为这类极端腐败案件的量刑树立一个标杆。我们必须对法律负责,对历史负责,对人民负责。 法理 要求我们严惩罪恶, 人情 (指基于政策和社会效果的考量)要求我们权衡利弊。最终的决定,必须建立在最坚实的事实和最审慎的法律推理之上。”
最终,经过数轮投票和深入说理,合议庭就所有被告人的 量刑 达成了初步一致意见。这份意见,力求在 法理 的刚性框架内,融入对法定从宽情节的合理考量,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,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。这并非简单的折中,而是在深刻理解立法精神和司法价值后,做出的专业且负责任的判断。
当评议室的门再次打开,合议庭成员们带着疲惫却坚定的神情走出时,意味着这场关于 法理人情 的艰难权衡已告一段落。最终的判决书,正在被精心撰写,它将用最严谨的法律语言,阐述这背后的权衡与抉择,等待着在庄严的法庭上,向世人宣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