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14章 古代刑罚的残忍性不代表刑法的不完善(2/2)
法网恢恢,但不是“普杀平民”。清代乾隆年间的《则例汇编》中对各种“小案”都有详细处理办法,例如盗伐木材、争水斗殴、夫妻争产,处理原则是调解为先、责罚为辅。杖打、笞打、枷号、警诫、训责是日常主要手段,极少动用死刑或断肢。
县令审案的主要任务是“调和而已”,比如婚姻纠纷、地界不明、债务争执,多数是“堂上劝和”,不判刑。
也就是说,古代司法多数是“治理型”,不是“惩罚型”;是“维稳型”,不是“刑杀型”。真正的杀戮,是极端、少见的现象。
古代官员断案,不是想快刀斩乱麻,而是“拖、审、请示、复核”。特别是涉及死刑案件,要层层上报:县、府、省、部、皇帝“五审制”,动辄拖个一两年。
明清时期的“秋审”、“朝审”、“大理寺复勘”等制度,就是为了防止“误判”与“冤杀”。唐宋尤其重视证据与口供一致,强调“供词不合、不可入罪”;《洗冤集录》甚至发展出“尸检”“验骨”“辨毒”等古代“法医技术”。
越是大案,越要慎断,这是古代法律“惜命”原则的核心体现。
冤案并非法律不完善的证据,恰恰是制度运行的真实痕迹。因为有制度、有流程、有复核,才可能留下“平反”的余地。
比如《赵作霖冤案》在清朝咸丰年间被揭发,是因为其家属不断上诉,经省、道、部三审,终于平反。若无“申冤渠道”、若非卷宗完备,是不可能平反的。
明朝施行“申覆制”,犯人可越级申诉;清代设“申诉簿”记录重审案件。现代人讥笑“十年冤狱”,但十年能翻案,已经比很多近现代国家早了好几个世纪。
古代的“重刑”逻辑,是社会资源短缺下的控制手段。
为什么“偷三两银子”也要砍手?为什么“盗贼成群”要夷三族?归根结底,是国家没有能力长时间“养犯人”。
没有现代监狱系统,没有再教育经费,官府也不想负担“管饭”的成本。于是只能靠“一次性惩罚”——杖、流、斩、枷等迅速惩戒手段维持治安。
这不是法律野蛮,而是社会条件逼迫下的“效率法”。放在当时是理性的选择。
法律残酷,不等于制度落后。真正的落后,是无法维持法律秩序,不知如何界定是非,不知如何保障正义。
中国古代虽刑罚残酷,但制度逻辑是完整的。等级、身份、亲属、地点、时间——都在法典中详细记载;处罚种类、流程规范、责任划分——都能追溯可查;纠错机制、复审制度、赎罪办法——都有固定程序。
所谓“落后”,恰恰是误解。古代刑法在其历史阶段,是高度合理、实用主义和伦理主义结合体。
用现代眼光看古代刑罚,只看到“刀斧”,忽略了“法律”。
如果只看凌迟、斩首、刖足这些酷刑,就说古代“没人性”、“法治崩溃”,那就像只看显微镜下的细胞说“人类就是细菌”一样荒谬。
真正的历史法治,是一套复杂体系——既有道德伦理的牵引,也有行政效率的考量,更有制度层面的纠错能力。它也许不像现代法那么“人权优先”,但它自有一套“社会稳定优先”的逻辑。
残忍的是工具,严密的是制度。古代法律,是“猛药治乱世”的版本,是那个时代最能维持秩序的设计。